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豪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外人藤田桂子為原告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可見藤田桂子得代表原告對被告起訴。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起訴時已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及藤田桂子大小章,並載有特別
代理權之
委任狀,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宏有受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其
起訴狀縱未蓋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其起訴程式仍屬合法。被告辯稱起訴狀上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可能係訴訟代理人盜用公司資料所為,其起訴不合法
云云,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溫巧儀所有、由訴外人游國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新臺幣(下同)34,49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保單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暨事故通報確認同意書、付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我駕駛0000-00由忠孝西路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路段,000-0000在我車前方停止不動,當下我恍神未注意該車為靜止狀態,致我車前車頭碰撞其後車尾」等語,並簽名於其上,而前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亦拍攝有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照片,
堪認系爭車輛後車尾確有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再依前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車尾確有碰撞痕跡,且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後下巴素材、後下巴零件包(黑膠條)、車距感知器、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NO1、後保險桿(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使用烤漆房、超音波感知器鑽孔(2個)、耗材費等,均係就系爭車輛後車尾周邊受損部分所為修復,
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原告保戶牽去士林保養廠時我叫我太太去現場看,只有一點舊刮痕,我說維修只要1萬5千元就夠了,我願意賠償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
嗣後辯稱當初碰撞時外觀未損傷、排氣管顏色不同,刮痕是舊痕,裡面車損是偽造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觀之前開保單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暨事故通報確認同意書、付款資料,堪認原告確依保險契約賠付34,495元予保戶即訴外人溫巧儀帳戶,則依前開說明,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溫巧儀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
求償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不足採信。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4,495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
惟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2年5月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050元、烤漆費用5,963元、工資費用12,482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存卷
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605元(16,050×1/10),加計上述烤漆費用5,963元、工資費用12,48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50元(1,605+5,963+12,482),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另就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部分,應係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2元(20,050/34,495×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28元(1,500-8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