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2巷17弄與東湖路113巷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雅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040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陳雅瑩將車輛事故受損部分
回復原狀之請求,而由原告逕自出資修復,違背民法第214條規定,使被告喪失自為回復車輛損害原狀應有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貨比三家,且受損部位皆以鈑金方式修復,未見必須由特斯拉公司修復之必要,特斯拉公司維修價格過高,報價單
所載內容雜亂無章,又虛增名目墊高價格,原告所為心態實令人難以理解及信服。原告請求價格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金額內含
營業稅,開發票的是特斯拉公司,抬頭是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有
不當得利之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
迄113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個月,有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2,040元(工資53,669元、零件38,371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80,24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從而被告抗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未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求償,有違規定等語,自屬無據。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五花八門之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貨比三家、逕自選擇價格昂貴之特斯拉公司維修,並不合理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車輛原廠即特斯拉公司維修,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車輛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亦未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故被告抗辯內容,尚難採納。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內含營業稅,開發票的是特斯拉公司,抬頭是原告,原告有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然被告未具體敘明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故該部分抗辯內容不明,而所謂
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可將稅捐轉嫁
第三人負擔之間接稅,亦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係特斯拉公司,而營業稅稅捐負擔主體為
消費者即原告,由特斯拉公司向原告收取營業稅後再行繳納,據此,原告係因為保戶支付維修費用而必須支付營業稅,此部分稅捐負擔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代位求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71×0.369×(10/12)=11,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71-11,799=26,572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