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訟代理人 呂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
政府採購網上公開招標,標案名稱「114年度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檔案管理、總機、服務臺值勤及庶務管理等行政協助業務委外」,履約期限1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於114年1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7萬8,344元投標,報價最低而得標,兩造
乃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1408,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197萬8,344元,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總包價法辦理,分11期付款,114年2月份為14萬6,544元,114年3至12月份為18萬3,180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3款約定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按月計酬,每月薪資28,590元,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1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比例核算,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約定:「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⑴(刪除)⑵(刪除)⑶(刪除)⑷其他: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過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份薪資者,機關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2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⑴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240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⑵(刪除)⑶(刪除)」;嗣原告派駐人員於114年2月、3月有請假而原告未派員代理之情形,被告因而扣除契約相當金額價金114年2月份1萬1,551元、3月份953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扣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扣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為上揭扣款之約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之約定,於114年2月份價金14萬6,544元中扣款1萬1,551元、於114年3月份價金18萬3,180元中扣款953元,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1萬1,551元、953元,共計1萬2,50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504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