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富傑
被 告 周哲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4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8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7,612元,合計16,418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4月15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