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孝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欽(下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8分許,將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111巷內23弄(中正城閱工地)處,因被告未安全管控施工現場,使施工現場之物品掉落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73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8,722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037元、烤漆8,627元、工資8,0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是工地主任,原告主張之事故當天是工地在吊鋼筋,所以把全部車子都趕到地下室,林炳欽來工地上班,一到工地車子即直接進入地下室,下班時,系爭車輛是從地下室開上來到一樓,到一樓時,警衛好心幫忙沖洗車子,因為地下室有粉塵,車子進去地下室前是乾淨的,沖洗完才發現車頂有一個黑色的洞,那個洞也有鏽蝕,不是工地造成的,因林炳欽說要辦出險,要去警察局備案,問伊是否可以報工地的地址,伊想說沒有什麼事,便說可以。伊有盡到工地安全維護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
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安全管控施工現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充其量僅足認系爭車輛有車頂毀損之情事發生,惟不足據以證明係在工地因被告未安全管控施工現場所致,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以觀,核與被告抗辯係經鏽蝕造成等語大致相符,與原告主張係施工現場之物品掉落至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亦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