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秀茹  

            黃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1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觀諸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雖應排除適用,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本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