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伯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柏蓉、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10萬元,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__計算之利息。」,原告是否請求利息及起算日均不明,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