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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蓉、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10萬元,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原告是否請求利息及起算日均不明,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