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萬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桃園市中壢區,並發生於臺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