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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謝承諺
被      告  楊宛倢



            楊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5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宛倢於民國106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被告楊文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借款金額新臺幣83,141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楊宛倢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