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林川勝、被
繼承人陳福來之
繼承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繼承人陳福來之繼承人為被告,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卻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