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豐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致被告尚有不明、無法特定,
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已經到院
閱卷,知悉經本院查詢本件相關車籍資料、函詢警局之報案資料、調閱之卷存電話申請人登記
記錄後,均查
非被告姓名之人,且以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查詢全國同姓名者多達20餘人(此部分因屬有顯非當事人個資情事,無法給閱),歷經調查,均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住所何處,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僅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云云不予補正,故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