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翔裕
被 告 陳慶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酣然睡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訴外人阮湘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於37號停車位倒車出庫時,因被告操作2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架)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663元(含工資58,613元、烤漆23,900元、零件6,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操作系爭車架之控制按鈕處,有大機房置中屏敝著,看不到系爭車輛所停放之37號停車位;依規定車庫分為A、B進出通道,A車道是27號到44號這排車位專用車道直通坡道出口,B車道是右邊另一排1號到26號車位專用道,
系爭車輛停車格應由A車道出入車庫,但未遵守行車路徑,不走A車道卻違規走B車道,且系爭車輛倒車前未依管理規定開車窗及按喇叭,顯然違規在先,是發生倒車撞到系爭車架之事故主因。另系爭車輛車損是因倒車自撞系爭車架鐵框所致,
非雙方開車互撞之車禍,故系爭車輛保全險,原告應依照車體損失免折舊附加條款完全理賠,不得額外對他人追加收款,原告不得代位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不走A車道卻違規走B車道,未遵守行車路徑
云云,
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柱子上張貼之公告,並無車道分流行駛規定之公告(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次查,系爭停車場之柱子上有標示「操作前,請車主們先停看聽,安全第一」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站在操作控制器的柱子往左邊看,固看不到系爭車輛所停之37號車位,惟系爭車輛如倒車開到車道上,由前揭柱子看得到位於車道上之車輛等情,
業據本院至系爭停車場
履勘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未依
上開公告之注意事項於操作系爭車架前停看聽,並隨時注意車道狀況,致系爭車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663元,其中工資費用58,613元、塗裝費用23,900元、零件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25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5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1日止,已使用約5年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15元(計算式:6,150÷10=615),加計工資費用58,613元、塗裝費用23,9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3,128元(計算式:615+58,613+23,900=83,12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倒車前未依管理規定開車窗及按喇叭等語,原告並未
予以否認,是
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未隨時注意週遭狀況避免事故之發生,於本件亦有過失,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1,564元(計算式:83,128元×50%=4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