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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洪富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原告為法人,本院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為便利被告應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