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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張振光  
被      告  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羿  
訴訟代理人  蔡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權爭議之制度;民事紛爭之解決,兩造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短視頻煉金術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部分,顯已明白訂立仲裁協議。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則兩造間既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