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張振光
被 告 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短視頻煉金術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應先依仲裁程序辦理。然原告未依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有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依約提付仲裁,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