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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張振光  
被      告  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羿  
訴訟代理人  蔡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短視頻煉金術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應先依仲裁程序辦理。然原告未依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有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依約提付仲裁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