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1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40公里700公尺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玉如所有、訴外人周雨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746元,其中工資13,900元、烤漆19,200元、零件33,646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至113年12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3,646元折舊後為16,00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49,1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9,1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