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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盧景崧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KP-5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及吳素禎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霖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60元,其中工資5,214元、烤漆10,238元、零件24,7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與吳素禎於113年7月12日和解,由吳素禎償還20,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是由吳素禎車輛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吳素禎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吳素禎稱:我當時駕車沿民權2段第2車道往西直行至肇事處,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車,我馬上剎車,我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並後方來車右前車頭碰撞我的左車尾等語;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郭霖易稱:我在第3車道,打左方向燈要慢慢往左切,還沒到第2車道,我後車尾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被告則稱:我在第2車道直行,當時前面AKP-5699號車緊急煞車,我馬上剎車也往左切,還是撞上,我右前車頭碰撞對方左後車尾等語,並參諸現場圖3車之位置,足見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吳素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其後被告車輛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吳素禎駕駛之車輛,亦與系爭車輛受損無關,即系爭車輛受損係在被告車輛撞擊吳素禎車輛前,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其過失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值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8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