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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唐義發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240元。經查,被告住高雄市鳥松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