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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許鈴芳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兼訴訟代理  鄭旭堯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聖雅  
被      告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羽軒律師
被      告  王聖閔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李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聖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出租給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係為參加郭家齊(作者)承租被告誠品公司場地所舉辦之新書分享會活動。原告經停車場入口處時,被告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即被告王聖閔指揮原告,從車道中間下磁磚車道駛入停車場,原告駛入後才發現系爭地下停車場為汽機車共用,當要左轉駛入機車道時,車道上之積水及鐵水溝蓋旁之好幾攤積水,使原告機車原地打滑,人車倒地摔倒受傷,致原告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上排6顆牙齒位移、唇部擦挫傷、顏面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掌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上顎左側側門齒脫位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30元、車損費用12,350元、精神撫慰金52,800元,又原告於餘命期間,至少需再進行2至3次假牙之更換與修繕,故再追加10萬元請求,以上共199,948元。但對超過10萬元部分拋棄請求。  
 ㈡被告台灣聯通公司係被告誠品公司之系爭地下停車場經營者;被告鄭旭堯係台灣聯通公司系爭地下停車場現場主管;被告太子保全公司係被告誠品公司之保全經營者;被告王聖閔係太子保全公司之當天現場指揮人員;被告誠品公司將系爭停車場出租給被告台灣聯通公司經營。系爭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沒標示汽機車分道,入口處被告太子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聖閔應指揮原告機車靠左邊駛入車道。磁磚車道設計不良,在下雨天更要將積水清空才不會容易打滑,整條磁磚車道卡了陳年髒污和陳年油污,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顯有不足,被告台灣聯通公司、鄭旭堯、太子保全公司、誠品公司長期管理怠惰,車道磁磚上除了積水,並存有大面積深色的陳年油汙及汙垢,與排水不良的鐵水溝蓋旁積水,共同構成原告機車打滑之主要原因。原告當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係為參加郭家齊承租被告誠品公司場地所舉辦之新書分享會活動,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有明確之消費者服務關係,被告誠品公司身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出租人,不能因出租即免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欠缺,負無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工作人所有人/保管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灣聯通公司、鄭旭堯辯稱:被告台灣聯通公司主要係承租地下3層至地下5層之停車場,其餘部分如地下1層、地下2層,均被告台灣聯通公司承租管理之範圍;而坡道屬公設,且原告約略在地下1層處跌倒,屬建物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範圍,並非被告台灣聯通公司負責。又坡道相關,並非被告台灣聯通公司設計規劃,被告台灣聯通公司承租地下3層至5層時即為此狀態。當日現場指揮人員並非被告台灣聯通公司人員,被告鄭旭堯並無在現場有何疏失行為。被告台灣聯通公司已儘可能額外放置警示牌、坡道入口處亦有顯著警示文字及其他警示、坡道更特別使用減速止滑之特殊磁磚、法令並無規定天雨時車道完全不能積水,被告台灣聯通公司已充分積極為防範作為。原告對被告鄭旭堯提起刑事告訴及再議,均經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被告台灣聯通公司、鄭旭堯無積極侵害行為,依照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雨天騎車本有相當之風險,於任何地域場所都有打滑可能,且可能基於各種因素所致,不必然與坡道或被告台灣聯通公司相關,也非必然會發生與原告類似之滑倒情形及受傷結果,被告台灣聯通公司承租地下3層至5層停車場為承租人與原告滑倒受傷結果間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中醫診所費用並無必要性,就假牙費用之金額與必要性亦予以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太子保全公司辯稱:本件事故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太子保全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僅負停車場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義務,對系爭地下停車場路面狀況並無負維護、清潔之義務,原告自摔之系爭地下停車場係由被告台灣聯通公司管理,被告太子保全公司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並無注意義務,自無從違反任何義務而負有過失之責。事故當時被告王聖閔指揮之動線並無錯誤或不當之處,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見系爭地下停車場有何磁磚破裂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證明自摔係因油汙所導致。被告台灣聯通公司已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設有告示牌「限速5公里,下坡路段,請減慢行,以免發生危險。」、「小心地滑」立牌,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疏失所致,與被告王聖閔之指揮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聖閔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太子保全公司與被告王聖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疏未注意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至汽機車分道線之標語,下雨天仍冒險騎車且未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上減速慢行,原告顯與有過失,且請求之中醫診所費用欠缺必要性,安裝牙釘及製作假牙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處置,機車修繕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誠品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其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係為參加作家郭家齊先生於被告之書店空間舉辦之新書分享會活動,該主張僅屬原告單方所述,且其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目的,亦不排除係為前往周遭其他緊鄰之百貨公司或相關場所,原告據此認為被告誠品公司屬於提供系爭地下停車場空間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進一步片面認為被告誠品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誠品公司就前開主張均予以否認。又系爭地下停車場(包括1樓車道及地下3、4、5層)均出租台灣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業務,且系爭地下停車場空間係為本棟建物所有權人所設置,被告誠品公司非設置人,亦非實際管理人,原告應就被告誠品公司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即112年間)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該服務具有危害可能性等情為舉證。又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事發地點應由台灣聯通公司管理並負注意義務,且台灣聯通公司已善盡注意義務。另商場人員事故發生後善意協助行為,不生默示承認管理疏失之效力。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然原告所稱系爭地下停車場車道之設置有欠缺,僅屬其主觀臆測,已如前述,尚缺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至於原告主張因事故致牙齒斷裂、須長期復健,且外觀受損,因而請求精神損害,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精神損害存在、程度及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證據。縱原告確有牙齒受傷,仍應由原告就精神損害及其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就本件事故負擔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併此指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工作物所有人始需負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地下停車場及其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於通往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在機車、汽車分道線之前,為汽機車共用大部分路段露天之磁磚下坡道,而被告台灣聯通公司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左側置有「下坡路段,限速5公里,請小心慢行」標語,停車場入口處之上方置有「…下坡路段,請減速慢行,以免發生危險」之標語,在汽機車分道線起始處前方左側則立有「機車限速5公里,天雨路滑,請減慢行,以免發生危險。」之告示牌及數個「小心地滑」立牌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宗(下稱台北地檢署卷)可稽認台灣聯通公司已放置警示牌並有顯著之警示文字,提醒車輛天雨小心地滑、減速慢行。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聖閔指揮之動線不當,及被告台灣聯通公司、鄭旭堯、太子保全公司、誠品公司長期管理怠惰,車道磁磚上除了積水,並存有大面積深色的陳年油汙及汙垢,與排水不良的鐵水溝蓋旁積水,共同構成原告機車打滑之主要原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誠品公司員工高振幃於113年2月23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因為下雨,但斜坡上的磁磚並沒有積水狀況,不過還是有請台灣聯通公司清潔地面及加強巡視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卷第5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見其指機車倒地之處有積水及油污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4年11月20日重返現場,發現停車場經營權有異動,管理措施已有顯著變更,恰證明案發當時之設置與管理確有不足云云,惟經營權既有異動,後管理措施隨之變更並無從證明之前之設置管理不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誠品公司員工當場代墊原告因受傷衍生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已構成管理疏失之默示承認云云,惟此等協助行為係營業場所常見之客戶關懷措施,並不足生默示承認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與其機車打滑人車倒地摔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