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330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