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俞裕凱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裕凱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詎被繼承人俞裕凱因於112年6月30日死亡,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40,369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36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俞裕凱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454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並於114年7月17日始告確定,
嗣被告於114年8月6日接獲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
開庭通知書,被告遂於114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尚未獲本院核發公示催告裁定。而被告係被繼承人俞裕凱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就被繼承人俞裕凱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又依
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被告經本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管理人起,直至對被繼承人俞裕凱之
債權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被繼承人俞裕凱逾期未給付本金或利息,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
惟被繼承人俞裕凱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死亡,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逾期不為清償情事,故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裕凱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10萬元,被繼承人俞裕凱因於112年6月30日死亡,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40,369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且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逾期不為清償情事,故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
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
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
乃規定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
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36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