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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6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163元(包含:工資42,075元、零件227,0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又因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而互負過失,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成,故僅向被告請求80,749元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之肇事責任比例(即系爭車輛駕駛人7成、被告3成)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要執行到明年8月,被告有想賠,但服刑中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27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50至55頁),上情首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因尚在服刑中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為其抗辯,然此屬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075元、零件227,088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3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5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原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2,493元(計算式:工資42,075元+零件90,418元=132,49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林聖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亦有其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林聖傑應負擔70%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9,748元(計算式:132,493元×30%=39,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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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088×0.369=83,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88-83,795=143,293
第2年折舊值    143,293×0.369=52,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293-52,875=90,4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