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3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6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7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163元(包含:工資42,075元、零件227,0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又因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而互負過失,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成,故僅向被告請求80,749元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之肇事責任比例(即系爭車輛駕駛人7成、被告3成)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要執行到明年8月,被告有想賠,但服刑中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27至3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50至55頁)
,上情首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因尚在服刑中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為其抗辯,然此屬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075元
、零件227,088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3至35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5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原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2,493元(計算式:工資42,075元+零件90,418元=132,493元)。 ㈣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林聖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亦有其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林聖傑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9,748元(計算式:132,493元×30%=39,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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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088×0.369=83,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88-83,795=143,293
第2年折舊值 143,293×0.369=52,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293-52,875=90,41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