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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陳素惠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陳正聖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87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新臺幣6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寶蓮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學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7元(包含:工資10,508元、零件8,74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互負肇事責任,是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13,480元;而許寶蓮已死亡,被告為許寶蓮之繼承人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及及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寶蓮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戶籍謄本、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64至71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0,508元、零件8,74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6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至112年5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83元(計算式:工資10,508元+零件875元=11,383元)。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1,38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許寶蓮之過失所致,然陳學泓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陳學泓應負擔30%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8元(計算式:11,383元×70%=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許寶蓮之繼承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繼承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6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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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9×0.369=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9-3,228=5,521
第2年折舊值    5,521×0.369=2,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1-2,037=3,484
第3年折舊值    3,484×0.369=1,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4-1,286=2,198
第4年折舊值    2,198×0.369=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8-811=1,387
第5年折舊值    1,387×0.369=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7-512=87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5-0=87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5-0=87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75-0=87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75-0=87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75-0=87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