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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廖珀閎  
被      告  謝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由被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分18期每期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1,000元),被告給付2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等情,有和解書、債務人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可證信為真。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