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祥宗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337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應認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嗣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新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以該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