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余成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周建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42元(含零件6,210元、工資15,780元及烤漆15,252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是停車場,被告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前面,後來被告回去時看到系爭車輛被撞,隨即將此事告知管理員並表示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撞的,被告車輛完全沒受損,被告就寫張紙條,請警察來釐清,系爭車輛大面積受損不是被告造成,被告是在周建全報案之前跟他小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暨舉證人即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周建全到庭作證。
經查,證人周建全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伊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當下,伊將系爭車輛停在住家地下室,去牽車時發現保險桿左前方有刮傷,伊先去上班,等伊要下班時才發現擋風玻璃上有張紙條,上面寫「我有碰到你的車,請跟我聯繫」,伊就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並將照片傳給租賃車業務員,業務員請伊去警察局備案,伊向警察說「當事人說有撞到我的車」,之後就開車去修理,修完後隔幾天又收到字條,寫「車主您好,保險公司有說送出險…」。伊雖租賃1年,但只有上下班開車,且都停在室內,所以車子是全新的。伊看到時有幾條刮痕,車子是白色所以很明顯,系爭車輛當時受損情形如本院卷第53頁中間列第一、二張照片所示,並提出伊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有數條刮痕之受損狀況,而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撞的,被告車輛完全沒受損
云云,然
觀諸證人周建全提出之字條記載「…今天保險公司來電,說您已送出險。…我只稍微碰了一下。不是全部我碰的,我的部分我會負責…余,2024.07.17」、「…碰到你的車子前保險杆,請和我聯絡。0921***116余」(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並不爭執前開字條係被告所寫,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稍微擦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有數條刮痕之損害,
是以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大面積車損,只有刮擦等語,而證人周建全證述:系爭車輛有幾條刮傷等語(本院卷第48、68頁),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有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但所造成之刮傷程度如何不明,尚難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更換零件(即水箱總成護罩左側飾條、清洗器支架及車距感知固定扣)及全部烤漆之必要,故認零件費用6,210元尚非屬必要,而工資(含烤漆)費用31,032元應以二分之一計算為適當,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5,516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