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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魏楷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出境今未歸,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其目前於中華民國應屬住居所不明,而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其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應以此視為被告之住所,該址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是認系爭約定書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