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楷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
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
出境迄今未歸,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可見其目前於中華民國應屬
住居所不明,而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其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應以此視為被告之住所,該址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
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是認系爭約定書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
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