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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恆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又被告巨鑫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劉國成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