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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被      告  龍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46分起,駛入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松山松隆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至同年月22日7時35分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且按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告示牌、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