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儒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台北市○○路0段00號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郁萱所有、由訴外人杜天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新臺幣(下同)20,21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9,66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並非當初駕駛A車之人,伊僅係坐在車內,當時係請他人協助停車,且A車車主係其父親,伊並非車主。再者,當時係因原告保戶駕駛車速過快,恰巧A車未密合車門,致A車左側車門鬆脫而輕輕擦撞B車,故A車車主及被告均無須賠償原告,且原告保戶當下亦已釐清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和解等語。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被告,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裡摘要亦記載:「A車00-0000自述由中華路1段85巷83號前臨停開起左側車門,不慎碰撞B車000-0000由東向西直行右側車身。」,該現場圖並經被告親筆簽名,且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復。」,是原告主張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且被告為當時A車之駕駛人或肇事行為人,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非當時之駕駛人或肇事行為人,當時係因B車車速過快,風力致未密合之A車車門鬆脫開啟
等情,
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與其
嗣後又改具狀辯稱其當時並未在車上,車門皆有鎖緊,但因原告保戶撞到路面一反彈物,車門因而打開等情不符,均難以遽信,亦
核與經其簽認之上開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上之記載不符,
自難憑採。況且,縱認被告非當時駕駛A車之人或肇事行為人,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已簽名同意賠償B車車損費用,而有同意承擔本件賠償債務之意,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依其承諾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