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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折舊額計算式: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4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8,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2,270元,共計41,25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1,254元為必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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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51×0.369=16,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51-16,181=27,670
第2年折舊值    27,670×0.369=10,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70-10,210=17,460
第3年折舊值    17,460×0.369=6,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0-6,443=11,017
第4年折舊值    11,017×0.369×(6/12)=2,0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17-2,033=8,98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