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名
被 告 黃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3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880元(其中工資12,400元、零件24,980元、烤漆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鴻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8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498元(計算式:24,980元×1/10=2,49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4,398元(計算式:12,400元+2,498元+9,500元=24,398元),經原告於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24,39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24,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