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盛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訂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約定如系爭車輛須進行維修,被告應負擔一切維修費用,維修
期間被告仍應繳納租金,且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萬元。
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車輛損壞須進行維修,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7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26元、
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34,659元,扣除汽車旅客責任保險退費384元及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車(交車)點簽單、租車點簽單、估價單、收款收據、汽車保險批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5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