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于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駕車(車號000-0000)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苗栗市○○街00號處之Times 苗栗大千醫院停車場
(下稱
系爭停車場)時,因
撞擊系爭
停車場之設備,致系爭
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苗栗市。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
便利性,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