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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被      告  體驗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合約書,委任被告協助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經費補助(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發現被告之公司登記代表人與系爭契約記載之代表人不符,向被告詢問原委卻發生齟齬,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遲不願返還服務費,提起本訴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原告經其二度催告,均未協力提供撰寫補助計畫書所需之資料,依約視為原告放棄申請,系爭契約終止,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委任被告協助申請上開政府經費補助,並已給付服務費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匯款收據為據,足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被告之登記代表人與契約所載代表人不符,向被告詢問原委卻發生齟齬,遂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則據提出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本院就原告關於合意解除契約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通知被告,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遵期提供必要資料,契約已自動終止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之計畫撰寫需始於甲方(即原告)提供全部且完整之資料,爰自簽約日起45個工作日內,甲方若仍未提供足以撰寫計劃之前述資料予乙方,則視為甲方自動放棄申請,乙方得提出終止合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還工本費。」之條文內容(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縱未提出相關資料,亦僅是使被告取得終止權,並使契約當然終止。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93頁),未見其通知原告提供資料後,有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即不因此終止,被告援引該條款,拒絕返還上開費用,應非有理。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事宜有其他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8萬元,即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