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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陳瀞文  

            陳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