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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認原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