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
堪認原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