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戴淑玲(即戴冬榮之繼承人)
本件應由戴冬生、戴冬財、戴淑玲為
被告戴冬榮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戴冬榮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死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如
非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以外之人承受訴訟者,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戴冬榮之繼承人為戴冬生、戴冬財、戴淑玲等3人,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因本件
迄未由戴冬榮之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戴冬生、戴冬財、戴淑玲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