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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張博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經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以該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