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黎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元,未逾10萬元,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於臺中市神岡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附卷可稽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