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等,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元,未逾10萬元,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
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於臺中市神岡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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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