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新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
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
經查,被告住高雄市苓雅區,有查詢結果
可參,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