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碧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路竹區,並
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且縱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第11條雖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及臺灣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3元(詳卷內計算表),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外型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本院無
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
住居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
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