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鄧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應付款項」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
(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元,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一次清償。
詎被告僅繳付至第1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000元未清償
等情,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192504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
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
所載「銀行信用卡付款同意書」第4點所載「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違約逾期未繳或債信貶落,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得要求一次清償」之條款,顯已牴觸
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
人權益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
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8,000元×1/5=9,600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24,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被告就本件商品買賣價金於95年6月5日所積欠之款項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95年2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之各期
分期款,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復就第17期起之剩餘價金部分,則係於第17期到期日而始得請求;又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應付款項」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