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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  綺  
被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27分許,行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進而使原告承保、訴外人健朝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潘世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650元(包含:工資44,000元、零件37,65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55,303元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不在場,而係與朋友前往花蓮旅遊跨年,嗣經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始得知身分遭人冒用而身陷訴訟,後為釐清系爭事故經過,被告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即訴外人林家民確認處理之經過並表達疑問。經員警林家民表示因當天是元旦,印象十分深刻,而該名冒用被告身分之第三人(下稱該冒用身分者)係全身刺青且酒氣顯著;至就為何現場未進行人別訊問之原因,林家民表示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是派出所員警,且員警已做過身分確認,故其係直接使用派出所員警提供之資訊來進行筆錄;另經被告與員警確認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所拍攝該冒用身分者受有體傷之照片後,該人不論身形、樣貌等客觀條件均能判斷並被告本人,而該冒用身分者當時所呈報之手機號碼及臺北市大同區之地址皆與被告無涉。被告身分證皆放在家中保管未曾攜帶外出亦未曾遺失,無從得知該冒用身分者係自何處竊取被告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材料寄存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55至60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身分係遭冒用等語為抗辯。
 ㈢經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多媒體檔案,系爭事故當事人「A傷者即陳威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右膝之傷勢乙情,有「A傷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於114年9 月23日當庭提示並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附本件
  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8A133780_0000000000000000
  0 ),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陳威豪」之右臂有大面積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30頁),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