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芬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79元(全為工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在事發當時沒有通知我,我聽到都是已經刑事告訴的時候,並在刑事案件被提示卷證後才知道有碰撞到;原告有於去年11月通知我說要維修車子,要我支付15,000元,但是我沒有看到車損、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這麼貴,我的保險公司和我說如果我不能確認碰撞的時間或是確實是損害事實,也不該和我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覺得有道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於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0、30311、30312、30313、30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
可參。而系爭事故發生、發現之經過,
乃被告及黃淑芬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陸裝新城」大樓之住戶,且分別使用系爭停車場編號14、15號停車格,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以被告車輛左前車門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前輪葉子鈑凹陷,並經黃淑芬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車輛前開受損情事後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等情,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第203至205、361頁),而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則以:我當時手上有提東西,我車位前方有70公分寬的柱子,且有兩個比柱子大的垃圾桶,我只是想把車門關好,不小心碰到對方的車,不
是故意等語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第414頁)。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被告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779元(工資1,827元、塗裝6,9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8,779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不相信這樣會要成車子毀損、沒告訴我為何那麼貴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所有人已於偵查案件時提出與監視器截圖所示碰撞位置相符之車輛受損照片為憑,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