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
詎瀧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
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給付5,000元之
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
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