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棟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邀同訴外人楊喜慧為
保證人,以被告以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872萬元
抵押權供擔保,與原告共同簽訂借款金額1881萬元之借據(下稱本借據)及融資額度500萬元之財夠力融資契約。本借據第二條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本借據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後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2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利息計付方式,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0.81%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本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後,
上開兩筆借款之
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司執字第92354號分配表内次序15及16全數受償,依前開分配表附註二所示,尚欠
訴之聲明所示之墊付保險費及利息未還。
㈢被告依本借據第16條約定擔任
要保人,為被告即被保險人供
本件借款擔保之房地,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地震保險,並由借款人即揚棟清負擔保險費。詎料被告未依約續保自110年4月28日起為期一年之上開保險,原告為免該供擔保之房地因火災地震滅失之風險,
乃依本借據16條後段約定,於110年5月25日墊付110年度保險費2672元。是依本借據16條約定,被告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墊付保險費2669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時本借款利率1.65%加4.75%計算為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及財夠力融資契約、被告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72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短墊支出/收回明細查詢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基本保險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