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張世憲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
)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派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載客,然因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導航至錯誤的巷弄,致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惟被告拒不給付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91號
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