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瀟穎
被 告 上官百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停車場)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譚榮宗所有、訴外人區翠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1萬2,034元(含工資費用1,148元、塗裝費用5,806元、零件費用5,08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4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受損位置距離地面高度低於27公分,而系爭A車前、後保險桿底部距離地面高度分別為40、45公分,故無論系爭A車之前方或後方撞擊系爭B車,均無法造成系爭B車本件損傷。又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有明顯銳器刮傷痕跡,
惟系爭A車前後保險桿皆為塑料材質,且無尖稅稜角,亦無法造成系爭B車本件所受刮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修復後,其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1萬2,034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系爭B車受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因遭撞擊而報案,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2,034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23381號函附職務報告記載:「……民眾區翠恩至所報案,自述其車輛BEL-5633停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師大地下停車場)遭他車5401-ER擦撞左前保險桿,惟該處非公共道路,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車禍案件,故未派員警到場,並依據111年8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字第111004392號函公布之『受理臨櫃報案非刑事案件e平台作業程序受理』。區民自述案發過程並請求警方登載,以利申請保險之用,職依規定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現場告知本證明單僅作為協助或服務民眾,不做其他用途,故
本案未有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原告所提受理案件證明單
所載報案內容僅為區翠恩之主張,尚無其他證據可為
佐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係由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487元,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