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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三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楷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元,其中工資12,500元、烤漆7,1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